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83號原告 李天生 被告 林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伊於106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8日分別交付200萬元及150萬元,借款期限至106年12月30日止,利息依法定利率計算。伊依約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兌現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拒不還款,伊自得依兩造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1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湘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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