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146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瑞燕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凌晨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陳福松 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腳踏車送往不詳處所變賣。嗣經陳福松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瑞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福松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1至5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變賣所得僅新臺幣數十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上開規定,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其價額非鉅,並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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