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鈞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鈞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鈞瑋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口,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開毒品。嗣於同年4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對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在場員警自首及交出前揭白色結晶1包(毛重0.383公克,淨重0.166公克,驗餘淨重0.1658公克)予警方扣案暨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李鈞瑋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鈞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7、2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1至13、16、41頁),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83公克,淨重0.166公克,驗餘淨重0.1658公克)足憑。
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予盤查員警,此有前開民有派出所陳報單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暨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83公克,淨重0.16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7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1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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