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晋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28日107年度中簡字第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晋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2年9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論情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劉晋榮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只、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6時5分許,經警徵得劉晋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07年5月12日死亡,有法務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原審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是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罪刑之判決,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劉晋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07年
5月28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9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此有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
惟被告已於107年5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簡上卷第23頁)。是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未察,仍於107年5月28日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於法未合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