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2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26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某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洪裕智 所有編號32、33及34之娃娃機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16枚得手(業經發還洪裕智具領保管),旋即離去。嗣洪裕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14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6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洪裕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財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7-21、23-25、26、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
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2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6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於法不容;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得現金160元均主動提出扣案,並已歸還洪裕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3頁),對被害人之損害幾已回復,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目前以隨卡車搬運貨物為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洪裕智所有現金16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財物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財物業經發還洪裕智具領保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