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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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李俊賢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詩涵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威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處分之情形而言。次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俊賢自承貪圖一時之便,擅自騎乘被害人林詩涵所有之機車以為代步之用,雖被告騎乘被害人所有之機車而為使用後,將前開機車騎返歸還,就機車本身而言,固足認被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然被告乘告訴人不知之際,利用騎駛告訴人前開機車之方式,消耗被害人機車內汽油,此憑藉機械將該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消耗之部分,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以其他方法消耗無異,顯已逾越「使用竊盜」之範疇,而係將前開汽油置於自己管領力之下而予以處分之行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犯行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俊賢涉犯竊盜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雖係為圖一己之方便,然其仍侵害他人財產(指汽油部分)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李俊賢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被害人林詩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犯行部分,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竊取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方便,而使用失竊之物,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該物於法律上並未具有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之心裡認知,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消極排除原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或支配狀態,繼而積極的對該物持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據為已有之心態,於符合前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之情況下,始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行為人主觀上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二)訊據被告李俊賢固不否認其未經同意,擅自騎乘被害人林詩涵所有之上開車輛,惟否認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貪圖一時方便而騎乘之。查本件被告李俊賢與被害人林詩涵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住戶,而被告恣意騎乘被害人所有車輛之地點為該址地下停車場,並於同停車場為被害人之友人李威岑撞見,衡情行為人若意在竊取他人財物並據為己有,於伺機行竊得手後,當尋覓不易為失主尋獲之地點擺置所竊得之財物,應無冒險將行竊所得贓物放置於距行竊地點不遠處所之理,被告自停車場編號5-65之位置騎走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復將該車輛放置於同停車場編號3-86之停車格內,依情該2處停車格距離應相距不遠,被告若真有意行竊得手,豈有再將所竊得之機車騎反極易被尋獲之原停車場放置之理,此不僅徒勞無功,亦與行竊者之主觀心裡想像差距甚遠。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明白記載「供己代步之用」一詞,則被告稱其騎乘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之動機及目的,係出於貪圖一時之方便乙節,核非子虛,實值採信。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主觀上自難謂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認應屬「使用竊盜」甚明。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俊賢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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