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又本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五月三日經起訴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同年八月九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職是,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時效繼續進行,迄今已逾五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