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借款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整,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被告逾期償付本息時,並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借款後竟未依約履行清償,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利息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即未償付,依約已視同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戊○○既為被告甲○○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二人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全戶查詢單各乙份、分行轉帳收入傳票乙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借據第六條特約條款之約定,原告須將被告甲○○所借金額全數轉入原告桃園分行之帳戶內,是顯見兩造就此係定有債務履行地無誤,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借款連帶債務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被告逾期償付本息時,並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借款後竟未依約履行清償,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利息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即未償付,依約已視同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戊○○既為被告甲○○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二人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全戶查詢單各乙份、分行轉帳收入傳票乙紙為證,被告二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