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拘無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因而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七四九號卷宗後認為,該署檢察官為執行保護管束處分,先後四次通知受刑人甲○○到庭,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再經該署檢察官派員前往執行拘提未果,同居家人亦不知去向,有送達證書、與受刑人同住之 謝普昌 書立之文書、執行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證,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蹤,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