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鰻魚苗為管制進口物品,竟與不詳姓名年籍音譯「 賴文蘭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女子免費提供至日本琉球之來回機票,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搭機前往日本琉球旅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自日本琉球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一二一號班機返回臺灣中正國際機場時,未經口頭或書面申報,以藏匿於託運行李之方式,私自運送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鰻魚苗五盒(每盒八千尾,合計共四萬尾,其完稅價格高達新臺幣六十九萬零八百元,已逾公告數額)進口。嗣於入境後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旅客檢查室內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執檢關員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鰻魚苗五盒,始知上情。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音譯「賴文蘭」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另被告私運進口之鰻魚苗五盒,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普法字第0九二0一0八三五一號復查決定書可憑,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依據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