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服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施用後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危險性,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感到暈眩,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