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高雄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570萬元。其中60萬元部分,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起至
101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4.06%計算,應自95年1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570萬元部分,期間則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其中200萬元,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借款利率由政府補貼0.125%),前24期按月付息,自第25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370萬元,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第1、2年加0.48%,第3年起加1.08%計息。均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期間除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部分金額外,尚不足92萬2,331元(含本金89萬5,006元、違約金2萬7,325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借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