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56號原告 林佳芳 被告 蔡沛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3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茲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