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12號原告 張呅 被告 張新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同區段3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自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8月間,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單價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1萬7,427元/㎡(詳見附表),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萬4,95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73.62㎡×117,427元/㎡=8,644,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地段位置或門牌交易年月總價單價總面積型態屋齡(元/㎡)(㎡)連城路347巷18弄19號5樓111/05/01765萬元106,30971.96公寓43連城路347巷16弄41號5樓111/02/28925萬元128,54471.96公寓43平均單價(四捨五入)117,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