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40號聲請人 何國安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李永騰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貴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裁判,提供新臺幣(下同)67,694元(貴院109年度存字第2172號)以為擔保。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即明。是以,供擔保人如以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符其要件。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判決,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67,694元以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固以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惟僅據提出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而無催告文書資料可供認定其催告內容是否已符要件。經本院發文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提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送之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及該郵件收件回執之正本,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於大里草湖郵局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等資料,然聲請人僅陳報稱所寄給相對人不是存證信函,是普通掛號,僅能提出普通掛號回執佐證等語,就其催告內容是否符合上揭規定,仍未提出證明資料,是尚難認聲請人就「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已為證明,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