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號、111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竊取 林連根 所有、種植在該處之芭蕉4把(共計27公斤,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
二、案經林連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連根、證人 李令旭 於警詢證述明確(警12164號卷第4、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2164號卷第6至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均係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惟上開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林連根,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以工為業,無需其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林連根之芭蕉4把,業已歸還告訴人林連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竊取芭蕉之鐮刀1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騎乘其女友 吳佩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附載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 張家菖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宅,再以告訴人張家菖所有之鐵梯攀爬至該住宅2樓,毀壞2樓後方陽台門之玻璃後侵入其內,竊得零錢共約2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菖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與網路歷程、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本來就住在案發地點附近,我只是騎車回家,我沒有去偷東西,我家即宜蘭縣○○鄉○○巷00號距離被害人家即宜蘭縣○○鄉○○路00○0號騎機車只要3至5分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家菖於110年9月12日8時許離家外出工作,復於當日14時許返家後,發現其原置放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4桶零錢共計2萬元遭不詳人士竊取,該不詳人士疑似自該住處攀爬至2樓後,毀壞2樓後陽台門之玻璃,再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告訴人張家菖乃於同日報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堅詞否認其曾進入告訴人張家菖住處竊取財物,而檢察官則以被告於110年9月12日11至13時許曾2次騎乘機車經過宜蘭縣○○鄉○○路00○0號前馬路,而認被告應係當日潛入告訴人張家菖住處之竊嫌。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菖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發現任何竊嫌遺落的東西,我房間整個都被翻了亂七八糟,當時我人出去外面上班,所以屋內沒有人,我家裡沒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警13941號卷第3頁)。是依上述可知告訴人張家菖並未親眼目睹前揭財物遭竊之過程,其證詞僅得證明其財物遭竊之地點及可能時間,而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張家菖住處附近前方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與網路歷程、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證據,然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12日11至13時許曾2次騎乘其女友吳佩玲之機車行經告訴人張家菖住處附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略以:
「第一段◎檔案名稱:[CH15]0000-00-0000.30.10
一、檔案長度:30分
二、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59:26-12:00:10
(計44秒)
四、勘驗說明:(一)影像彩色、無聲音
(二)監視器拍攝角度:自路邊空地由側邊攝向馬路。
【勘驗開始】(以下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59:26-11:59:46〉被告頭戴淺色安全帽,身著紫色雨衣,騎乘藍色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沿馬路朝畫面右上方行駛。
〈11:59:46-11:59:52〉被告騎乘機車於畫面右上方馬路末端向右轉(自畫面中無法判斷右轉後係馬路或住宅前院)。
〈11:59:52-12:00:06〉有一人行走於畫面右上方(畫面因距離及畫素關係,無法看出是何人穿著何衣物,疑似有人步行至畫面右上方靠近被害人住處之位置,無從辨識是否為前開騎乘機車之人)。
〈12:00:06-12:00:10〉該人向右移動後又往左(受拍攝處柱子遮擋,無從辨識該人身分,影片至此結束)。第二段◎檔案名稱:[CH15]0000-00-0000.00.13
一、檔案長度:30分
二、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29:52-13:30:13
(計21秒)
四、勘驗說明:(一)影像彩色、無聲音
(二)監視器拍攝角度:自路邊空地由側邊攝向馬路。
【勘驗開始】(以下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29:52-13:30:06〉被告身著紫色雨衣、頭戴淺色安全帽,騎乘藍色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其後附載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淺色安全帽之人,沿馬路朝畫面右上方行駛。
〈13:30:06-13:30:13〉被告騎乘機車於畫面右上方馬路末端(受拍攝處柱子遮擋,消失於畫面中)。」
觀諸第一段影片雖可見疑似有人步行至畫面右上方靠近告訴人張家菖住處之位置,然難以辨識該人身分是否為被告?自無從憑此即率認被告於該日有侵入告訴人張家菖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又由第二段影片可認被告雖於當日13時許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詳之人行經該路段,惟審諸被告當時所居住之宜蘭縣○○鄉○○巷00號住處確係位於告訴人張家菖前開住處附近,其騎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馬路,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不得僅憑被告騎車行經該路段即率以推認告訴人張家菖當日家中遭竊乙節即係被告所為。
四、綜上,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於110年9月12日進入告訴人張家菖住處為竊盜犯行乙節,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而告訴人張家菖之指述僅得證明遭竊事實,檢察官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資料,亦僅得證明被告曾騎車行經告訴人張家菖住處前路段,均未能證明被告曾進入告訴人張家菖住處,亦無被告行竊財物之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故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前揭所辯核非無據,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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