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2號聲請人 李堅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屈建榮 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屈建榮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付款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時。(二)、付款人受破產宣告時。票據法第85條、第
1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具狀聲請就相對人所發行之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其票載到期日為110年6月25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屆至,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式上即可得知相對人確有逃避或有其他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存在。復經本院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陳報期前追索之原因及相關證據,經於109年7月24日合法送達在案,惟聲請人迄今並未有所陳報,是本件聲請人只空言指稱相對人有「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揆諸前開規定,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應予駁回。另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駁回裁定,縱經確定,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自可俟其票載到期日屆至時,再具狀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併予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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