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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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茂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茂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茂嘉知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自覺持空氣槍射擊鳥類有趣,即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中某日,在高雄市內某玩具槍專賣店,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空氣槍,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不知情之親戚 黃冠誠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嗣因警方接獲報案稱前址有人在內持槍射擊,遂於107年2月8日夜間10時許前往處理,經徵得黃冠誠同意後搜索前址,並經徵得曾茂嘉同意,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繼再徵得曾茂嘉、黃冠誠同意,於107年2月8日深夜11時46分許,再度前往前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續徵得曾茂嘉及其不知情之子 曾柏欽 同意,於翌(9)日凌晨0時16分許,在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茂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本院卷第24、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74頁反面)。又警方接獲報案稱前址有人在內持槍射擊,遂於107年2月8日夜間10時許前往處理,經徵得黃冠誠同意後搜索前址,並經徵得曾茂嘉同意,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繼再經徵得曾茂嘉、黃冠誠同意,於107年2月8日深夜11時46分許,再度前往前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續經徵得曾茂嘉及其不知情之子曾柏欽同意,於翌(9)日凌晨0時16分許,在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15頁),核與證人黃冠誠證述其見聞被告在前址內持槍射擊及警方搜索經過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25、27頁),並有偵查報告1紙、黃冠誠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27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7年度成保管字第
67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41至49、53、55至61、65、67至73、77、143至171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公訴人認警方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址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再前揭為警方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其結果認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2368號鑑定書
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52頁)。而依上開鑑定書所示:「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節,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5所示槍枝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均已逾每平方公分20焦耳,且如附表編號1、5所示槍枝,經警方持以填裝彈丸射擊監測板(鋁板),其結果彈丸均能完全貫穿監測板(鋁板)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2份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79至115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5所示槍枝所擊發之金屬彈丸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顯然具有殺傷力無疑,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槍枝,均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陸續購買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空氣槍等語。經查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06年年中去高雄市○○路、七賢路口某玩具槍專賣店購得短槍後,約過半年再去買長槍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稱:我是1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補強被告前揭陸續購入空氣槍部分之供述,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06年年中某日,同時購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空氣槍。公訴人所認,尚非適當,同應予更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項、第5條即明。是以,被告未經內政部許可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空氣槍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準此,如附表編號1、5所示空氣槍之外觀、型式雖有不同,惟仍均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被告持有之空氣槍客體雖有2支,仍屬單純一罪。再持有槍枝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5所示空氣槍,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其繼續持有之行為,亦僅應論以一罪,均附予說明。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至14頁)。是被告於104年7月23日視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與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質迥然不同,且被告前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刑,而被告前雖曾因傷害、毀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然前揭案件早於95年1月13日即已執行完畢,距今已逾10年有餘,而於此期間內,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未有因涉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情,同觀前揭前案紀錄亦明,足信被告應非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尚無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必要。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
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足認其已知悔悟,而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雖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惟被告供稱其僅欲持以射擊鳥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前揭空氣槍係另有其他非法用途,則被告持有扣案之空氣槍,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另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前揭空氣槍更犯他罪,尚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實害,是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空氣槍,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程度顯較一般擁槍自重之不法之徒為低,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法定本刑最低度部分不加重)後減之。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持有之空氣槍具殺傷力,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亦自承其係因好玩而購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空氣槍,其曾用以射擊鳥類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況本案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已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已然知錯,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兼之被告胰臟反覆發炎需手術切除,更罹患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尚非有理。
㈤被告所犯前揭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是自己買來玩的,曾經拿來打小鳥等語(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是因好玩才會拿空氣槍打小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持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空氣槍僅為以傷害動物為樂,顯未尊重動物生命,犯罪之動機不良;又衡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空氣槍之數量僅2支,且被告持有前揭空氣槍之期間非長,而該等空氣槍固具殺傷力,然其殺傷力較之一般以火藥為動能發射子彈之槍枝為弱,被告所為雖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其危害程度非鉅;另稽之被告自承:我沒有拿空氣槍做其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持有前揭空氣槍期間有將前揭空氣槍用於他途,則被告持有前揭空氣槍,並未持以犯罪,而未造成實害,犯罪所生損害不大;惟考量槍枝向為國家嚴禁持有之違禁物,被告仍不遵法紀予以持有,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曾因急性胰臟炎、第二型糖尿病、酮酸中毒等疾病,於108年1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等情,有該院108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108年1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0932號函檢送之被告出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43至59、83頁),嗣於108年3月1日再因急性胰臟炎併黃疸、第二型糖尿病前往同院急診後住院治療等情,亦有同院108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為憑。另被告亦罹有嚴重型憂鬱症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07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84、85頁),復依被告於本院10
8年4月18日審理時自陳:我身體尚未復原,身上仍裝有膽汁引流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欠佳;兼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茶葉代工,共育有4名子女,均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更自承:我已知錯,對於浪費社會資源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空氣槍各1支,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均併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但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用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空氣槍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故該等物品顯係供被告持以裝於上開空氣槍以供射擊所用之物,當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名稱(依恆春分│數量│鑑定結果││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空氣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64㎜、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進度為113.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6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3焦耳/平方公分│├─┼───────┼──┼─────────────┤│2│鋼珠│1罐│金屬彈丸│├─┼───────┼──┼─────────────┤│3│空氣槍彈匣│1個│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金屬彈匣│├─┼───────┼──┼─────────────┤│4│使用過之鋼瓶│2瓶│小型高壓氣體鋼瓶│├─┼───────┼──┼─────────────┤│5│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4㎜、質量2.05│││││1g)最大發射速度為159.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5.9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1.78焦耳/平方公分│├─┼───────┼──┼─────────────┤│6│鋼珠│1罐│金屬彈丸│├─┼───────┼──┼─────────────┤│7│瓦斯鋼瓶│13罐│小型高壓氣體鋼瓶│├─┼───────┼──┼─────────────┤│8│彈簧│3個│金屬彈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