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4號
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064號;109年度偵字第28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8號、第4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榮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附表二所示之民國108年6月20日、6月29日、7月1日,以
引導不知情之 林治宇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所示地點,以吊車吊掛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方式,竊取各該財物合計3次得手,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田祝廢鐵廠」變賣成現金花用。㈡於108年8月8日凌晨1時49分許,與 黃文友 (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停車格,黃榮德以石塊打破停放於該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玻璃後,拉開引擎蓋,竊取該汽車之電瓶1個,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於108年8月20日13時19分許,致電不知情之 王照宇 ,並由王
照宇於同日14時許,雇用不知情之 連啓廷 至高雄市○○區○○○路與中峰街口工地,以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將 徐必宙 所有之鐵板4塊吊掛至車上,黃榮德另於現場雇用不知情之 洪永發 協助吊掛,黃榮德並在現場引導,以此方式竊取鐵板4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嗣經徐必宙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治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家麒黃柏儒 、被害人 林憲政 、徐必宙、證人即田祝廢鐵廠廠長 詹建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連啓廷、王照宇、洪永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田祝廢鐵廠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電腦地磅單;停車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遭破壞、電瓶遭竊照片及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5次竊盜犯行(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所示3次、如事實欄
一、㈡、㈢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652號、98年度審易字第43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7月、8月(共3罪)、5月(共2罪)、1年、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物品,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物品,部分已由被害人徐必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至3各行竊所得之鐵板數
塊、如事實欄一、㈡行竊所得之汽車電瓶1個,均係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發還予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行竊所得之鐵板4塊,已發還予被害
人徐必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黃榮德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數│││之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仟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㈠│黃榮德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數│││之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仟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㈠│黃榮德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數│││之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仟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㈡│黃榮德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㈢│黃榮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得財物│├──┼───┼──────┼────────┼───────┤│1│廣威營│108年6月20日│高雄市大寮區和發│鐵板數塊(重量│││造有限│上午9時53分│產業園區大發基地│約為5330公斤)│││公司│許│││├──┼───┼──────┼────────┼───────┤│2│廣威營│108年6月29日│高雄市大寮區和發│鐵板數塊(重量│││造有限│上午7時41分│產業園區大發基地│約為3420公斤)│││公司│許│││├──┼───┼──────┼────────┼───────┤│3│廣威營│108年7月1日│高雄市大寮區和發│鐵板數塊(重量│││造有限│上午9時41分│產業園區大發基地│約為8510公斤)│││公司│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