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晋源選任辯護人黃君介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晋源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晋源明知 林美櫻 需款孔急,意圖營利,基於重利之犯意,先於(一)民國105年5月16日,在屏東市○○路○○號國新診所3樓,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林美櫻,言明15天計息1次,每期利息35萬元,月息為14%,借款之際,先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465萬元。又於(二)105年6月30日貸款500萬元予林美櫻,15天計息1次,每期利息35萬元,月息14%,預扣第1期利息35萬元,實際交付465萬元。續於(三)105年8月1日貸款300萬元予林美櫻,15天計息1次,每期利息21萬元,月息為14%,預扣首期利息21萬元支票,實際交付279萬元。復於(四)105年11月17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17日)貸款250萬元予林美櫻,15天計息1次,每期需繳息17萬5000元,月息14%,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232萬5000元。嗣告訴人因無法繼續繳交高額利息,報警查獲,總計林美櫻借款1750萬元,實拿1441萬5000元,已歸還本金800萬元,繳交利息高達791萬元。
二、案經林美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櫻(下簡稱林美櫻)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陳述大致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是其警詢及偵訊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2頁),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晋源固不否認有借款與告訴人林美櫻並與之約定利息,且向告訴人收取共計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之犯行,辯稱:我否認。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收取林美櫻月息14%部分否認,只有收取8%的利息。況且被害人是國仁醫院副院長,長期有跟民間借貸,應無輕率或無經驗,唯一有爭執的是有無急迫情形,但也看不出林美櫻有何急迫情事。不管14%或是8%,利率都是被害自行提出,林美櫻有數筆不動產,包含國仁醫院的建物及土地,還有足額的額度可向銀行申貸,她甚至在跳票之後,利用跳票之前將林美櫻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她女兒,這是不實債權,是為了讓債權人無法執行,我們已依法告發。所以林美櫻向被告借款當下,她有足夠資力向銀行或其他方式去借貸,應無急迫情形等節。經查:
(一)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貸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櫻、證人 辛武穆 於警、偵詢所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開立國仁醫院第一銀行帳號支票45張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6年7月14日一屏東字第
381號函暨所附存戶國○醫院鍾○嶂帳號:74130***726支票往來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284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XXX
X開戶基本資料(證件、開戶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6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134號函暨所附 王淑玲 及被告之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6年8月3日106崗山字第52224號函所附張玉真之開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
7年9月26日元作服字第107003923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8日屏檢錦信107蒞5565字第1079002217號函暨所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告訴人刑事陳報證據狀暨所附監視器畫面(不含譯文)、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
7年12月07日一屏東字第340號函暨所附存戶國○醫院鍾○嶂(統一編號08***856)帳號:000000000000自104年
7月至105年12月止之往來明細電子檔(如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2日屏檢錦信107蒞5565字第1079007273號函暨所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告訴人刑事陳報證據狀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與監視器譯文表2份、本院107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8年1月30日屏存字第1085000404號函暨所附存款戶,國仁醫院(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乙紙共36張、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11
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全卷影本等在卷 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僅收取月息8%等詞置辯,惟:
1、經傳訊證人辛武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卷第36、37
頁、54、55頁的字都是我寫的,是林美櫻叫我寫的。簽名是確定他們有收到票,我送他們離開回來的時候,有需要林美櫻會叫我填,有時有填有時沒填。支票是影印下來,我特別去做註記。她說延票時間怎樣怎樣,我就照寫。所做的註記就是105年5月16日那天做的註記上面寫延票日是每個月16日。7趴的利率是林美櫻叫我寫多少,我就寫多少」等語(參本院卷第70-75頁)。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時證稱,利息林美櫻跟他們談的,我有聽到5或7,但我不確定是年息、月息或日息。每次借錢都會開票,但是票有單純改日期的,也可能再借錢等語,此有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114號判決書一份可參。而參之告訴人林美櫻於105年5月16日開立之日期附表編號一之兩張支票,上載「延票日為每月16日。每月月底。7%利率」,其上另有被告 楊晉源 之簽名,並載明時間為「2016.5/16」;又林美櫻上開兩支票後於105年5月30日更改日期為105年
6月16日(即附表一之一),其上仍註記「延票日為每月16日。月底最後一日」等情,此有系爭票據影本共4張附卷可參(參警卷第36、37頁)。考以該等註記既是林美櫻於借款當時要證人辛武穆登載,其目的當係預為提醒注意本件借款之用,已無故意虛偽登載之必要。且告訴人林美櫻日後所開立之支票確均依照上開約定開立於月底或每月16日,此有卷附國仁醫院第一銀行帳戶支票影本45張可佐(參警卷第36-57頁),顯與支票註記「延票日為每月16日。每月月底」之內容一致,則上開利率7%之登載,更無虛偽登載之必要。此節與證人辛武穆於歷次審理中證稱:利率是5或7%一詞,亦大致相符,是被告及辯謢人辯稱,月息8%云云,尚難採信。
2、再告訴人與被告係約定半月見面一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美櫻於審理中結證稱:15天算利息一次。當初他沒有說多久要還款這一點,他只有說半個月見面一次等語、證人辛武穆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們都是半個月見一次面」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而徵以被告與林美櫻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林美櫻又約定半個月見一次面,且票據為每15日更改一次票期,已如前述。則倘告訴人林美櫻未於下次給息日如期付息並更改支票到期日,被告得逕將該等到期票據向銀行提示,以擔保債權。足信被告該等15日見一次面之約定,顯為收取利息而設,兩造借款利息約定以15日為一期之事實,至為灼然。
3、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15日付息一次,利息7%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考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另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上開規定均旨在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查被告貸與告訴人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168%之利息(年利率之計算式:7%*2=14。14*12=168%),超出上開條文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30%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告訴人林美櫻於審理中亦證述略以,係因需錢孔急,始向被告借錢等語(參本院卷第63-70頁)。而衡諸常情,告訴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主動提出高額利率而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以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甚明,尚不應以利息係告訴人提出,或告訴人林美櫻、國仁醫院,尚有其他貸款方式或收入而異。從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美櫻是因為資金周轉才向民間借貸,且利息均是告訴人林美櫻自行提出,被告乃係被動,此非重利罪保護之法益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不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所犯附表所示之四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急需週轉之際,放貸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更因需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行為自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所實際貸與被害人之金額為1441萬5000元、實際已收取利息為791萬元之多寡,暨其專科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共收取791萬元利息,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6頁),而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訂立一借貸契約,其間所收取之利息已無由區分何者為法所許之利率範圍,何者為法所不許之重利,是仍應全部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
┌──┬────┬───┬──────┬───┬────┐│編號│借款(付│借款金│憑證│支付利│備註│││息)時間│額││息││├──┼────┼───┼──────┼───┼────┤│一│105年5│500萬│開立發票日為│預扣利││││月16日(│元│105年5月30│息35萬││││犯罪事實││日、金額分別│元(15││││欄一所示││為①300萬元│天計息││││借款)││(支票號碼:│1次,││││││HA0000000)│利息7%││││││、②200萬元│,下同││││││(支票號碼:│)││││││HA0000000)│││││││之支票各1張│││││││(見警卷第36│││││││頁)│││├──┼────┼───┼──────┼───┼────┤│一之│105年5││將上開①②支│支付利│││一│月30日││票發票日改為│息35萬││││(付息)││同年6月16日│元││││││(見警卷第37│││││││頁)│││├──┼────┼───┼──────┼───┼────┤│一之│105年6││將上開①②支│支付利│││二│月16日││票發票日改為│息35萬││││(付息)││同年6月30日│元││││││(見警卷第38│││││││頁)│││├──┼────┼───┼──────┼───┼────┤│二│105年6│500萬│開立發票日為│支付利│上開①②│││月30日(│元(累│105年7月16│息35萬│支票由告│││犯罪事實│計借款│日、金額分別│元(併│訴人收回│││欄二所示│金額為│為③250萬元│同上開│,並另行│││借款)│1000萬│(支票號碼:│編號一│簽發左列││││元)│HA0000000)│借款50│③④⑤⑥│││││、④250萬元│0萬元│支票交付│││││(支票號碼:│部分之│被告收執│││││HA0000000)│利息35│。│││││、⑤250萬元│萬元,││││││(支票號碼:│共計付││││││HA0000000)│息70萬││││││、⑥250萬元│元)││││││(支票號碼:│││││││HA0000000)│││││││之支票各1張│││││││(見警卷第39│││││││至40頁)│││├──┼────┼───┼──────┼───┼────┤│二之│105年7││將上開③④⑤│支付利│││一│月16日││⑥支票發票日│息70萬││││(付息)││改為同年7月│元││││││31日(見警卷│││││││第41至42頁)│││├──┼────┼───┼──────┼───┼────┤│三│105年8│300萬│⑴對於左列│⑴預扣│左列⑦│││月1日│元(累│300萬元新借│利息21│300萬元│││(借款)│計借款│款開立發票日│萬元(│(支票號││││金額為│為105年8月│15天計│碼HA7889││││1300萬│16日、金額│息1次│139)後││││元)│為⑦300萬元│,利息│於105年│││││(支票號碼:│7%)│8月16日│││││HA0000000)│⑵支付│兌付(見│││││之支票1張(│利息70│警卷第65│││││見警卷第44頁│萬元(│頁),累│││││下方)│編號一│計借款金│││││⑵將上開③④│、二所│額減為10│││││⑤⑥支票發票│示借款│00萬元。│││││日改為同年8│之利息││││││月16日(見警│)││││││卷第41至42頁│││││││)│││├──┼────┼───┼──────┼───┼────┤│三之│105年8││開立發票日為│支付利│上開③④││一│月16日││105年8月31│息70萬│⑤⑥支票│││(付息)││日、金額分別│元│由告訴人│││││為⑧250萬元││收回,並│││││(支票號碼:││另行簽發│││││HA0000000)││左列⑦⑧│││││、⑨250萬元││⑨⑩支票│││││(支票號碼:││交付被告│││││HA0000000)││收執。│││││、⑩250萬元│││││││(支票號碼:│││││││HA0000000)│││││││、⑪250萬元│││││││(支票號碼:│││││││HA0000000)│││││││之支票各1張│││││││(見警卷第45│││││││至46頁)│││├──┼────┼───┼──────┼───┼────┤│三之│105年8││將上開⑧⑨⑩│支付利│││二│月31日││⑪支票發票日│息70萬││││(付息)││改為同年9月│元││││││16日(見警卷│││││││第47至48頁)││││││││││├──┼────┼───┼──────┼───┼────┤│三之│105年9││將上開⑧⑨⑩│支付利│││三│月16日││⑪支票發票日│息70萬││││(付息)││改為同年9月│元││││││30日(見警卷│││││││第49至50頁)│││├──┼────┼───┼──────┼───┼────┤│三之│105年9││開立發票日為│支付利│上開⑧⑨││四│月30日││105年10月16│息70萬│⑩⑪支票│││(付息)││日、金額分別│元│由告訴人│││││為⑫250萬元││收回,並│││││(支票號碼:││另行簽發│││││HA0000000)││左列⑫⑬│││││、⑬250萬元││⑭⑮支票│││││(支票號碼:││交付被告│││││HA0000000)││收執。│││││、⑭250萬元│││││││(支票號碼:│││││││HA0000000)│││││││、⑮250萬元│││││││(支票號碼:│││││││HA0000000)│││││││之支票各1張│││││││(見警卷第51│││││││至52頁)│││├──┼────┼───┼──────┼───┼────┤│三之│105年10││將上開⑫⑬⑭│支付利│││五│月16日││⑮支票發票日│息70萬││││(付息)││改為同年10月│元││││││31日(見警卷│││││││第53至54頁)│││├──┼────┼───┼──────┼───┼────┤│三之│105年10││將上開⑬⑭⑮│支付利│左列⑫25││六│月31日││支票發票日改│息52萬│0萬元(│││(付息)││為同年11月16│5仟元│支票號碼│││││日(見警卷第││HA788904│││││55頁)││)後於10│││││││5年10月│││││││31日兌│││││││付(見警│││││││卷第67頁│││││││),累計│││││││借款金額│││││││減為750│││││││萬元。│├──┼────┼───┼──────┼───┼────┤│三之│105年11││開立發票日為│支付利│⑴上開││七│月16日││105年11月30│息35萬│⑮250萬│││(付息)││日、金額分別│元│元(支票│││││為⑯250萬元││號碼HA78│││││(支票號碼:││8904)於│││││HA0000000)││105年11│││││、⑰250萬元││月16日兌│││││(支票號碼:││付(見警│││││HA0000000)││卷第66頁│││││之支票各1張││),累計│││││(見警卷第56││借款金額│││││頁)││減為500│││││││萬元。│││││││⑵上開⑬│││││││⑭支票由│││││││告訴人收│││││││回,並另│││││││行簽發左│││││││列⑯⑰支│││││││票交付被│││││││告收執。│├──┼────┼───┼──────┼───┼────┤│四│105年11│250萬│開立發票日為│預扣利││││月17日│元(累│105年11月30│息17萬││││(借款)│計借款│日、金額⑱│5千元│││││金額又│250萬元(支│(15天│││││增為75│票號碼:HA78│計息1│││││0萬元│89259)之支│次,利│││││)│票1張(見警│息7%)││││││卷第57頁)│││└──┴────┴───┴──────┴───┴────┘
共79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