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90號
原告 潘鑫芳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 律師
被告 杜柏毅 即長鑫車業行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此參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自明,本件支票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以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