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告 林榮忠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被告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林羣鎧
被告 林桂蘭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 律師
被告李 林榮桃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 林榮昌
林 劉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481.88平方公尺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附圖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李林榮桃 、林榮昌、 林劉秀枝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下稱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林榮桃、林榮昌、林劉秀枝稱: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林桂蘭稱:系爭土地上之甲、乙建物為伊所有,均興建於民國80年間,甲建物目前出租他人經營徜徉潛水訓練中心,乙建物則部分作為伊儲藏空間,部分隔間供訴外人 林桂淑 居住使用,希望依附表三及附圖二(下稱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符合土地使用現況等語。
㈢被告林斐章稱:如採甲方案,伊受分配土地形狀不方正,且面寬曲折,故希望依附表四及附圖三(下稱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土地之使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及西北側均臨恆春鎮大光路,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有林桂蘭所有甲、乙鐵皮建物,甲建物現出租他人經營徜徉潛水訓練中心使用,乙建物為自用倉庫;編號C部分區域及編號D部分由李林榮桃種植黑豆;編號E部分則雜草叢生,無人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恆測法字第7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7、171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林桂蘭所提乙方案,固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林桂蘭所有二棟鐵皮建物能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上,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惟本院審酌分割後編號A1部分土地呈極銳角梯型,編號B、C部分土地則呈歪斜L型,均不利於土地使用,並僅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臨東側大光路主要道路,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法。反觀原告所提甲方案、林斐章所提丙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屬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且均可與東側大光路主要道路相鄰,價值相當,亦與除林桂蘭以外之共有人意願相符。甲、丙方案雖不利於林桂蘭部分地上物之保全,然林桂蘭自承前開鐵皮建物係於80年間所建造(見本院卷第241頁),是迄今已使用33年餘,經濟價值已經相當年數之折舊,且其未能舉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鐵皮建物乃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倘僅為保全其地上物全部,而高度犧牲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使用效能,將變相鼓勵共有人擅自先占特定位置建築以利將來爭取分割分配有利部分,對他共有人實未盡公允。而觀諸甲、丙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位置均相同,僅林桂蘭、林斐章受分配土地形狀有異,本院審酌甲方案囿於保全林桂蘭地上物,致林桂蘭、林斐章所受分配土地東側呈曲折狀,不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然如依丙方案為分割,林桂蘭、 林斐張 所取得土地均為方整長條型,更有助於使用效能。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丙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丙方案方法分割,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481.88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榮忠
89/360
2344.14
89/360
2
林斐章
1/6
1580.31
1/6
3
林桂蘭
1/6
1580.31
1/6
4
李林榮桃
37/120
2923.58
37/120
5
林榮昌
1/18
526.77
1/18
6
林劉秀枝
1/18
526.77
1/18
附表二:甲方案(附圖一)
分配位置
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B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C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D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F
526.77
林榮昌
全部
附表三:乙方案(附圖二)
分配位置
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A1
526.77
林榮昌
全部
B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C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D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附表四:丙方案(附圖三)
分配位置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B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C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D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F
526.77
林榮昌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