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石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置放於空地上之電纜線,造成他人損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告業已坦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纜線1條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陳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石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見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空地置有 余崑義 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10公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余崑義發覺電纜線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石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崑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條,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