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施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凱文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12月9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曾經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侵入住宅竊盜、幫助洗錢、及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相距雖近,惟其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法益侵害及行為非難之重複性較低;兼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地互殊,可認非屬密切而具高度關連性之相類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等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考量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所陳: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有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然本案聲請書僅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見檢察官並未聲請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逕予定刑,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3日再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2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3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6日至同年月11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4日

4

業務侵占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113年9月29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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