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告 黃萱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志瑋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應以書狀表明被告江絲語之住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列被告江絲語,本院依職權查詢設籍在高雄市名為江絲語者僅1人,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可到院閱卷),是原告應以書狀表明其住所。
3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為2人,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均需含證物)1份,及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