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75號丙○○
3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07號,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均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劉曉華 」、「 林嘉雄 」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乙○○於民國91年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同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謝浙泉 則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前之同年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91年初起至91年10月間,由劉曉華、林嘉雄以電話向甲○○自稱為高科技電子機械公司之負責人,並佯稱該公司投資兩岸貿易商品,獲利甚高,現正擴大營業規模增資中,如欲入股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多筆款項轉出至劉曉華、林嘉雄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其中於91年10月
2日,將24萬元匯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二)於91年11月至92年10月間,劉曉華、林嘉雄再以電話向甲○○佯稱如欲退股,需先匯款80萬元,始能取回以票據給付之投資款,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多筆款項轉出至劉曉華、林嘉雄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其中於92年10月28日、31日,各將5,000元,總計1萬元匯入被告謝浙泉之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後,乃訴請偵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4年12月28日營字第0945003028號函及所附被告乙○○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存根聯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謝浙泉固坦承有開立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於91年間遺失,並未交付亦未販賣予他人。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1月3日高營字第0952000214號函及所附被告謝浙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4年12月28日營字第0945003028號函及所附被告乙○○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存根聯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丙○○上開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謝浙泉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已於91年間遺失,被告乙○○亦辯稱其上開帳戶已遺留在之前住處云云。惟查:
⑴、被告謝浙泉於92年1月2日曾辦理上揭帳戶之印鑑與提款密
碼變更,於是日起至92年4月1日間,該帳戶結存餘額僅有
6元,未有任何存款、提款之紀錄,嗣被告謝浙泉之上開帳戶於92年4月1日起,隨即有異常金額進出,顯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贓款匯入之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迅即以提款卡鍵入正確之密碼陸續將贓款提領一空,此有被告謝浙泉之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
⑵、被告謝浙泉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處理,而該
帳戶經異常使用前,分別約有4個月之期間為靜止帳戶,帳戶內結餘存款各僅有6元,若非被告謝浙泉將上開帳戶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謝浙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顯見被告謝浙泉確將該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足認被告謝浙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⑶、基此,被告謝浙泉辯以上開帳戶已遺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劉曉華」、「林嘉雄」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謝浙泉、乙○○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分別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被告謝浙泉、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關於第30條幫助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67條罰金刑加減之規定,皆有變更。就幫助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罰金刑之加減部分,修正前規定罰金刑加減僅加減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加減,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是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縱裁判時法得依幫助犯減輕,減輕後之罰金刑最低度,亦較行為時法為重,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六、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劉曉華」、「林嘉雄」所屬之犯罪集團即利用上開帳戶先後詐欺告訴人甲○○,取得財物得逞數次,「劉曉華」、「林嘉雄」及該犯罪集團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詐欺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二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原審認定被告乙○○、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而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丙○○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被告丙○○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有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承上所述,自無理由;至公訴人以被告二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悔意且隱瞞同夥,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提起上訴,因被告二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詳下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公訴人上訴亦無理由;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被告二人態度良好,請求給予該二人緩刑之機會等語,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及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認罪且犯後態度甚佳等情,故認原審尚有未洽之處,且此新發生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足以影響本件量刑之基礎,是允宜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乙○○雖有多項前科,惟參酌上情,認其已盡力將本件犯罪之損害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雖前於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7年7月30日因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被告丙○○所為,係構成幫助犯,基於從犯從於主犯之原則,其本案犯罪時間應以主犯所犯犯罪之時即92年10月28日為準,故被告丙○○本案所為,仍屬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者,且參酌上情,認被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丙○○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經核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