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大銨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丁○○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為經濟部以民國95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532346330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復未規定清算人,且其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2至55、150頁),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而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依法應為丙○○、丁○○及乙○○3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 馮輝龍 及上訴人,分別就
其等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56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60萬元,該價金被上訴人業已付訖,而系爭房屋係於95年1月5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95年1月27日點交予被上訴人。
㈡詎系爭房屋於95年7月起陸續出現⑴1樓部分:後陽台牆壁
裂縫漏水,以及大門、窗戶沒裝好;⑵2樓部分:後房間右上角漏水;⑶3樓部分:後房間右上角漏水、通往3樓室內樓梯下方漏水、三樓屋頂及窗前漏水;⑷4樓部分:後房間屋頂漏水、前陽台排水不通、後陽台排水管設計不良、後陽台牆壁裂縫及漏水、後陽台沒有預留電熱爐、電線設計不良、通往4樓天井未密合且會漏水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發現後即曾多次要求上訴人修繕處理,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㈢參酌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買屋者所期待者係買受無滲
漏水之虞之房屋,是系爭房屋應具備無滲、漏水情形等而可供被上訴人為正常使用等價值;且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亦對系爭房屋固定設備部分提出保證,系爭房屋既存有上述漏水等瑕疵,除已不具備通常之效用外,亦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保證之品質。此外,上訴人為專業建築公司,對於房屋之施工品質應盡一定之注意義務,而系爭房屋交屋半年後即開始漏水,顯見上訴人在興建過程中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進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60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僱工修繕前揭所述之瑕疵,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合計432,200元,就此履行利益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2,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僅係在桃園縣政府協商過程中曾經指定由石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橋公司)負責修繕,當時並未有移轉債務給石橋公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甚至表示願意在石橋公司修繕完畢後支付費用給石橋公司,可見上訴人始終承認自己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而無移轉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在協商過程中也只是同意上訴人指定修繕之廠商為石橋公司,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與石橋公司成立新契約而免除其債務云云,顯係曲解協商紀錄之內容,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可取。
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收石橋公司開立32,000元之收據,稱
修繕債務已由石橋公司承擔,且瑕疵已完全修繕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蓋該收據之係因兩造所指定之修繕廠商石橋公司表示,系爭房屋4樓地板漏水嚴重,該公司無能力修繕,因此同意由被上訴人另找人代工,其願意自行支付該筆修繕費用32,000元,並非債務由石橋公司承擔;再由該收據上載明「剩餘瑕疵部份(如附件)須另行修復完成,修復完成後再行確認瑕疵部份無誤」等語,可證該款項並非系爭房屋瑕疵全部修繕完成之款項,上訴人抗辯瑕疵已完全修繕云云,並不可取。且石橋公司係於96年4月9日開立之收據,該部分工程係在被上訴人96年6月僱工修繕以前,因此石橋公司修復部分並不包括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部分,因此該32,000元亦不包括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432,200元之內。
㈥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期日則以:㈠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有何瑕疵。系爭房屋於95年1月27日
點交,並由被上訴人簽署房屋驗收合格同意書,內容略以:「…經本人親自至現場驗收合格無誤,日後若因自行變造…等,房屋發生損壞時,概由本人自行負責」等語,顯見系爭房屋既經被上訴人驗收,並無瑕疵,縱如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亦非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若鈞院認有瑕疵且瑕疵為上訴人所造成,惟本件業經協議由
原審受告知人石橋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債務之承擔,此有96年4月9日被上訴人與石橋公司所立之書面上載:「茲收到石橋營造因漏水裂縫之部分修復工程,給付與買方甲○○32,000元整之支票一張(玉山銀行支票號碼:AL0000000),雙方協議其剩餘瑕疵部分(如附註)須另行修復完成,修復完成後再行確認瑕疵部分無誤,…」,故本件義務人應為石橋公司,且上訴人已付清所有工程款予石橋公司,否則石橋公司豈願全部承擔。至於96年6月
8日消保官所載之「雙方意見不一致,本協商不成立」此之雙方係指被上訴人與石橋公司,蓋因96年5月15日上訴人即與三方達成協議,故無庸繼續參與之後的協商,之後協商僅存於被上訴人與石橋公司間,故被上訴人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馮輝龍及上訴人,就其
等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60萬元,該價金被上訴人業已付訖,而系爭房屋係於95年1月5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95年1月27日點交予被上訴人。
⒉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多處瑕疵,兩造自95年9月27
日起,多次至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進行消費案件申訴協商。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點交後陸續出現1樓後陽台牆壁裂
縫漏水,以及大門、窗戶沒裝好;2樓後房間右上角漏水;
3樓後房間右上角漏水、通往3樓室內樓梯下方漏水、三樓屋頂及窗前漏水;4樓後房間屋頂漏水、前陽台排水不通、後陽台排水管設計不良、後陽台牆壁裂縫及漏水、後陽台沒有預留電熱爐、電線設計不良、通往4樓天井未密合且會漏水等瑕疵,並提出現場照片20幀為憑(原審第108至117頁),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房屋有何瑕疵。經查:
⒈依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之內容,上訴人於
95年10月25日協調會表示修繕部分應由 朱學澎 負責;於95年11月30日提出之解決方案為:將與石橋公司、朱學澎一同前往現場履勘,並與住戶聯繫確認各戶待修事項,再進行修繕時程;於95年12月27日、96年2月9日、同年3月
9日、同年月23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27日提出之解決方案均為:由石橋公司進行修繕,於修繕完成後,上訴人支付7萬元與石橋公司(原審卷第19至30頁),如上訴人認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何以於協商過程均未提及系爭房屋未有瑕疵,並持續提出解決方案,實有違常理。
⒉證人即對系爭房屋進行瑕疵修繕之防水工程師傅 游振耀
庭證稱:我有就系爭房屋瑕疵進行防水工程,系爭房屋之瑕疵係當時施作時就沒有蓋好,沒有做防水,水都從陽台滲進去等語;證人即對系爭房屋進行瑕疵修繕之泥作師傅 許萬福 到庭證稱:我有就系爭房屋瑕疵進行油漆工程;系爭房屋係新屋,漏水係因為本來房屋就沒蓋好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3頁),證人游振耀、許萬福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2紙為憑(原審卷第118、12
3頁),堪認屬實。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房屋驗收合格同意書上記載系爭
房屋「全部建築完成,經本人親自至現場驗收無誤」等語,故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房屋上開瑕疵並非交屋時即存在等語。惟查,一般房屋漏水、裂縫、排水管線、電路不通等瑕疵,因買受者並非專業建築人士,非經一定時間使用或天候考驗,實難隨即發現,故原告雖於房屋驗收合格同意書上記載系爭房屋「全部建築完成,經本人親自至現場驗收無誤」等語,亦無從憑此即認定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於交屋時並未存在。況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直接賣給原告之第一手新屋,此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可按(原審卷第80至81頁),且證人游振耀證稱系爭房屋並看不出有改建之情況,證人許萬福亦證述先前即有看過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無改建(原審卷第141、143頁),以一般常情而言,系爭房屋交屋後約半年即開始出現之漏水等瑕疵,應係興建當初施工不良所致,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且該瑕疵係於交屋時即已存在,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於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時,兩造與石橋
公司已達成協議,由石橋公司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之瑕疵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後成立之協定應優先於兩造先前成立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依歷次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之內容觀之(原審卷第19至30頁),上訴人、石橋公司、朱學澎雖有針對雙方之爭議提出解決方案,即由石橋公司進行修繕瑕疵及修繕後之保固,朱學澎、上訴人另支付石橋公司金錢,惟此僅為瑕疵修補方式之協商,雙方並未提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義務即移轉至石橋公司,更未提及上訴人因此即免其責任,而被上訴人雖未反對由石橋公司進行修繕,惟以買受人之立場,無論是出賣人或其指定之人進行修繕,只要可將瑕疵修補完善,自不會加以反對,故不能僅因實際進行修補之人為石橋公司,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債務移轉至石橋公司。況上訴人、石橋公司、朱學澎雖於95年12月27日提出前揭解決方案,之後歷次又均重申前揭解決方案,惟該解決方案僅為上訴人、石橋公司、朱學澎提出以作為雙方試行協商之條件,雙方就此並未達成終局之合意,此由95年12月27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共6次協商,每次協商紀錄書最後一點均記載:「本件另定96年0月0日下午0時續行協商」即可得知,如95年12月27日雙方即就該解決方案達成合意,則自無再不斷續行協商之必要,且至96年6月8日最後一次協商紀錄更記載:「6、雙方意見不一致,本件協商不成立」,是上訴人辯稱於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時,兩造與石橋公司已達成協議,由石橋公司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之瑕疵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收石橋公司開立3萬2千元之收據,
辯稱修繕債務已由石橋公司承擔,且瑕疵已完全修繕云云,被上訴人主張該收據係因系爭房屋4樓地板漏水嚴重,石橋公司無力修繕,因此同意由原告另找人代工,由其支付該筆修繕費用3萬2千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由收據上載明「…剩餘瑕疵部份(如附件)須另行修復完成,修復完成後再行確認瑕疵部份無誤…」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可證該款項並非系爭房屋瑕疵全部修繕完成之款項,上訴人辯稱瑕疵已完全修繕云云,並不可信。再者,該收據係於96年
4月9日開立,係在被上訴人96年6月間僱請游振耀及許萬福為抓漏、水泥、補漏等瑕疵修補工程前,故該收據修復部分並不包括在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收據主張本件瑕疵已完全修繕,而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㈤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360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房屋自甲方完成交屋日起,乙方(被告)針對本建築物固定設備部分及公共設施,負責保固一年」,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至15頁),而系爭房屋具有前揭瑕疵,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後,並未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因而於96年6月間僱工修繕前揭瑕疵,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32,200元,此有證人游振耀、許萬福具領工程款之收據及分項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8、123、3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