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浙泉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浙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浙泉、乙○○均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劉曉華 」、「 林嘉雄 」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乙○○於民國91年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同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謝浙泉則於民國92年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於91年年初起至91年10月間,由劉曉華、林嘉雄以電話向甲○○自稱為高科技電子機械公司之負責人,並佯稱該公司投資兩岸貿易商品,獲利甚高,現正擴大營業規模增資中,如欲入股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多筆款項轉出至劉曉華、林嘉雄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其中於91年10月2日,將24萬元匯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㈡於91年11月至92年10月間,劉曉華、林嘉雄再以電話向甲○○佯稱如欲退股,需先匯款80萬元,始能取回以票據給付之投資款,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多筆款項轉出至劉曉華、林嘉雄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其中於92年10月28日、31日,各將5,000元,總計1萬元匯入被告謝浙泉之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後,乃訴請偵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浙泉、乙○○就其有開立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浙泉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於91年間遺失,並未交付亦未販賣予他人;被告乙○○亦辯稱:伊將上開帳戶遺留在之前泰山之住處未帶走,並未交付亦未販賣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1月
3日高營字第0952000214號函及所附被告謝浙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4年12月28日營字第0945003028號函及所附被告乙○○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存根聯3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甲○○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二人之上開帳戶內,洵堪認定。
㈡、被告謝浙泉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已於91年間遺失,被告乙○○亦辯稱其上開帳戶已遺留在之前住處云云。惟查:
⑴、被告謝浙泉於92年1月2日曾辦理上揭帳戶之印鑑與提款密
碼變更,於是日起至92年4月1日間,該帳戶結存餘額僅有
6元,未有任何存款、提款之紀錄;而被告乙○○除於91年
1月15日曾提領1000元、507元外,於是日起至91年10月2日間,該帳戶結存餘額亦僅有55元,未有任何存款之紀錄。
嗣被告謝浙泉之上開帳戶於92年4月1日起,被告乙○○之上開帳戶於91年10月2日起,隨即有異常金額進出,顯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贓款匯入之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迅即以提款卡鍵入正確之密碼陸續將贓款提領一空,此有被告謝浙泉、乙○○之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
⑵、又被告謝浙泉、乙○○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
處理,而該帳戶經異常使用前,分別約有4個月、9個月之期間為靜止帳戶,帳戶內結餘存款各僅有6元、55元,若非被告謝浙泉、乙○○將上開帳戶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謝浙泉、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顯見被告謝浙泉、乙○○確將該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足認被告謝浙泉、乙○○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⑶、被告謝浙泉所辯上開帳戶已遺失、被告乙○○所辯上開帳戶
已遺留在前住處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劉曉華」、「林嘉雄」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謝浙泉、乙○○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分別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謝浙泉、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關於第30條幫助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67條罰金刑加減之規定,皆有變更。就幫助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罰金刑之加減部分,修正前規定罰金刑加減僅加減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加減,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是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縱裁判時法得依幫助犯減輕,減輕後之罰金刑最低度,亦較行為時法為重,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謝浙泉、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劉曉華」、「林嘉雄」所屬之犯罪集團即利用上開帳戶先後詐欺告訴人甲○○,取得財物得逞數次,「劉曉華」、「林嘉雄」及該犯罪集團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詐欺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二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告訴人匯入被告謝浙泉、乙○○上開帳戶之受損金額各為1萬元、24萬元,及其等犯後均卸詞狡辯,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二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販售並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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