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 龔維寗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聲字第1884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13號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其業已遵上開裁定改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台幣130萬元供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30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其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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