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樣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66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其業已遵上開裁定改提供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台幣1仟5佰萬元供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2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其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