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95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87號假扣押裁定僅要求聲請人提供34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