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13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明濬

卓譽憲

被告 張嘉純

訴訟代理人 江華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檢查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用電時,發現原告所有設置在上址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係由被告於109年3月份向原告申請用電使用,被告為實際用電人)封印鎖遭破壞剪斷,且電表底座一侧(IS、1L)電源負載遭上下調換,致使電表計算失準,無法正常計量,以達短付電費之目的,是被告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係屬違規用電之情形,原告應得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追償電費。又本件被告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3瓩、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平均每度單價為2.64元,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為自查獲日(109年11月5日)起往前追償365日期間,推算一年用電度數為37,960度(計算式:13瓩×8小時×365日)=37,960度,扣除被告已繳費度數745度後,應追償度數為37,215元度,故追償電費金額為157,196元(計算式:2.64元×37,215度×l.6=157,196元)。又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算;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錶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此為法定之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又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支出電力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另被告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除構成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外,亦屬電業法規範之對象,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法定計算方式向被告追償。

(二)又查,原告查獲本件違規用電,依被告用電資料顯示,自105年12月份起,系爭用電地址每2個月用電度數約1至300度,與一般常情「夏月用電與非夏月用電會有相當之差距不符」,惟自原告稽查系爭電表後,系爭用電地址每2個月用電度數即增加至596至1507度,即與一般常情相符,足見至少在105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5日查獲前,確有違規用電之實,並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又原告查獲系爭用電地址違規用電事實,雖然至少持續5年以上,但依電業法第56條僅能追償查獲日前一年之電費,本件原告請求追償查獲日前一年之電費,應屬有據。且依原證四用電資料顯示,系爭用電地址確有違规用電事實,已如前述。雖原告無法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但依實務上法院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判決給付電費者,所在多有,且類似案件,就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實務上法院通說認為係「法定損害賠償」。  

(三)為此,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判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供電契約存在,原告有依約提供電力,而被告有依約繳納所使用電力之電費的義務。故本件住戶即被告依約使用電力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始購入系爭房屋,並向原告申請系爭房屋用電,依電費繳費通知所示109年各期與108年同期電費使用情形,可推知系爭房屋用電封印遭剪斷及電源負載有上下調換致電表計算等情事,早長期存在,並非發生於被告用電契約期間内。此部分依該系房屋近3年用電情形,即可證明。而原「處理竊電規則」修正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僅是在區隔民事「竊電行為」與刑法第323條之「竊電行為」,而非將違規用電行為擴張到無過失責任。然行為與狀態係屬不同概念,有私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之狀態,並不當然推得出被告有該行為。本件被告於原告訂立供電契約時,該違規狀態早已存在,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民事侵權行為及契約責任法理(民法184條、第220條)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甚者,原告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瑕疵)給付責任,對被告因此涉訟造成的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入住前該違規接線就長期存在,被告並無任何「違規」用電「行為」,原告主張「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即有違誤。況原告定期抄表時,均有機會得加以更改線路,故原告對於用戶有無違規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規用電之行為,自無從就其損失請求被告為賠償。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雖有記載違規接線等情事,然無法推得係被告承認係其所為,況依歷來繳費事證,更可證明非被告行為所致。另系爭電表有內外封印鎖,且僅原告之抄表人員始能開啟並重封,何能認為當然係被告所為,再者,原告每二個月派員抄表,若電表遭人破壞,很容易即被發現,豈有可能長期均未被發現有違規使用之情事。顯見本件原告與被告有供電契約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契约之行為、該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否受有損失、損失範圍及損失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自與法未合。

(二)本件原告依電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51條等規定應負定期檢驗、維護義務。然本件原告設置於系爭房屋電表封印遭剪斷及電源負載有上下調換致不能正常計算度數,但電力仍遭持續使用卻無從計收電費所受損失,係原告於系爭房屋申請供電時及供電契約存續期間未依法檢驗維護電表及供電線路所致,與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顯然無關,原告執該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電費損失,應屬無據。況原告所屬人員,每間隔2月即抄寫用被告用電量,為何長期未發現系爭房屋電表封印遭剪斷情事,顯有疏失。此部分可請原告提出維護檢修證明。足見原告未於用戶申請系爭房屋用電時及契約存續期間,依法檢驗、維護電度表及供電線路,核有疏失,應就無法估算電費之損害自負其責;退萬步言,亦應負民法217條「與有過失」責任。

(三)另原告派員檢查後,110年2月(計費期間109.12.15-110.2.18)使用901度2,517元、110年4月(計費期間110.2.19-109.4.19)使用600度1,664元、110年6月(計費期間110.420-110.6.16)使用978度2,803元、110年8月(計費期間110.6.17-110.8.12)使用1507度4,865元、110年10月(計費期間110.8.13-110.10.14)使用1428度5,108元、110年12月(計費期間110.10.15-109.12.13)使用596度1,666元(110年用電期間尚包含110年5月至8月間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在家遠距上課、辦公之特殊而使用較多用電之情形),可知即使於被告更換線路後,在包括防疫期間特殊情形,全年亦僅使用5032度,繳交18,623元,故原告求償157,196元,恐係被告正常使用8至10年之電費,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於109年3月始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及辦理用電用水申請,及進行裝潢工程,然原告所據以計算基礎之各項用電設備(日立公司最新一級變頻冷氣機、節能LED燈等)係於6月初於該屋進行粉刷後始裝設,均為政府推廣節能省電產品,例如冷氣型號即為日立公司該最新之一級變頻省電冷氣機,原告未依住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種類所需使用之瓦特數或馬力數,及實際使用期間核實估算,顯違反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又按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雖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違規用電之賠償基準。經濟部據此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然本條規定並未考量違規用電與竊電差異,仍照抄延用早期處理竊電規則規定。本規定適用於修正前之竊電行為時,因雙方無契約關係,以臨時電價計算尚屬有據,亦可認為具懲罰性質,以嚇阻竊電歪風。然本件被告與原告有約關係,豈無任何行為及疏失,緃認應填補原告之損失,亦應回歸民事損害賠償法理,亦即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自無得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從而亦無上開「追償」規定之適用。否則原告就未造成實際損害之「違規用電」行為,反得以上開法律上推定之規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顯違民事責任之基本原則,當非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5日派員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查看用電設備時,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剪斷,且電表底座一侧(IS、1L)電源負載遭上下調換,致使電表計算失準,無法正常計量之事實,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被告用電資料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違規用電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追償電費,或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19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規用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實施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經查,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5日經原告派員檢查用電設備時,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剪斷,且電表底座一側(IS、1L)電源負載遭上下調換,致電表計算失準,自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違規用電之情形,則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無論違規用電之情形係被告或第三人所致,原告均得向用電戶追償短收之電費。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違反契約之行為,暨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二)復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原告公司依電業法第50條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44條前段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又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款第2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按8小時計算」、第79條規定:「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再依原告公司所訂定經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價表第6章第5條就臨時用電電價規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追償電費之依據。查系爭電表之用電地址供被告住家使用,故每日用電時數應按8小時計算,復據原告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系爭房屋用電設備有電子鍋(0.8瓩)、電燈(0.4瓩)、插座(0.25瓩+1.4瓩)、電視機(0.1瓩)、電冰箱(0.1瓩)、洗衣機(0.5瓩)、冷氣機(3.47瓩+5.19瓩)等,共計12.21瓩,則原告逕以13瓩計算每日用電度數,尚屬無據。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償電費,固得自查獲之日即109年11月5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惟本件被告係於109年3月18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於109年6月18日遷入系爭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可按,再參以相關電器設備應係自被告遷入後開始使用,故應認被告違規用電期間係自109年3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其中自109年3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共計92日,使用之用電設備度數為電燈0.4瓩、插座1.65瓩,合計2.05瓩;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共計140日,使用之用電設備度數為上開全部設備,合計12.21瓩,則計算該期間之用電度數應為15,184度(計算式:2.05×8×92+12.21×8×140=15,184);又被告於該期間已繳費之電度為271度(計算式:84+129+58=271),則扣除後,應追償電度為14,913度,復依原告所提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為4.224元(即平均電價之1.6倍,計算式:2.64元×1.6=4.224元),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償電費為62,993元(計算式:4.224元×14,913度=62,99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固以:原告損害額之計算,違反民事損害填補原則且採原告追償金額顯然過高,亦有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尚主張前揭電業法等相關法規,而前揭電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亦即一旦有違規用電之事實,原告即得依前揭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向實際用電人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期間,以電價1.6倍計算之電費,本毋庸以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數額計算,此係立法者判斷之結果,業已審酌違規用電者應負之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為何違背民事填補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所屬人員每間隔2月即抄寫被告用電量,為何長期未發現系爭房屋電表封印遭剪斷情事,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被告違規用電之事實為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剪斷,且電表底座一侧(IS、1L)電源負載遭上下調換,致使電表計算失準,實非原告之定期抄表人員以一般稽查電表方式由外觀查看電度指數,即能發現或知悉有違規用電情事,況衡諸實務上,全台用電戶數甚多,查獲違規用電者確實不易,常是經過相當時間後方能發現。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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