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南小字第64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宏文
被告 張旭嚴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小字第64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參和
書記官沈佩霖
通譯林幸誼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沈佩霖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