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40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
被告 林敏玉 (即林志同之繼承人)
林怡君 (即林志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72元,及其中新臺幣260,595元自民國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乙○○、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志同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志同於民國96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林志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林志同於109年9月9日死亡,被告乙○○、丙○○、甲○○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遺產範圍內對林志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表示認諾;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09年度司繼字5439、5970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