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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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三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嚴翊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五、三○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嚴翊彰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鄭凱元 」之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鄭凱元」之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鄭凱元」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嚴翊彰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用前(按應係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始併前案通緝,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榮偵冬緝字第四六八二號併案通緝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予減刑,始為適法。詎原審判決遽以『被告行為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係經通緝始遭逮獲,既非自動到案,原判決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核與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合』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至於被告先後犯數案,倘逃匿後,前案先予通緝,後案亦認應予通緝,惟基於行政措施,而以併前案方式通緝,並不影響各案之獨立性,後案仍應自其併案通緝時,計算其通緝時日,尚難溯及於前案通緝日。本件被告嚴翊彰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更名前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附近某巷內,明知 馬德翔 (已經判刑確定)所持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給 蔡雅玟 之VISA金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及 謝政德 之身分證一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予以收受。嗣持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店冒名消費;另邀約不知情之友人 黃仁賢 ,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店冒名消費,其方式均為冒用「鄭凱元」之名義在一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鄭凱元」之署押,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而後將簽帳單交給商店服務人員,致使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載金額之商品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蔡雅玟、「鄭凱元」、台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二十三時六分五秒、八分四秒、九分三十八秒許,在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立金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金融信用卡,以謝政德身分證上所載生日,猜測為蔡雅玟前揭VISA金融信用卡之密碼,鍵入成功後,接續以輸入該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判別錯誤,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二千元(共計五萬二千元)。嗣於偵查中逃匿,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併前案通緝(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為警緝獲,有該署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板檢榮偵冬緝字第四六八二號併案通緝書、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北縣警峽字第○○○○○○○○○○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至於雖曾以併案方式通緝,惟時間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後,並無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乃原判決認其有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情形,而不予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予以減刑,藉資救濟。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四十九條雖已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惟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審查其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在非常上訴程序,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非常上訴審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將原確定裁判撤銷,加以糾正時,僅代原法院為合法之裁判,因原法院判決時,上開刑法法條未為上揭修正,本件自仍應依原法院為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認此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同條第八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則原確定判決當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既已違憲失效,自應適用現行有效法律,諭知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盜刷金額│├──┼──────┼───────────┼──────┤│一│96年4月6日│新北市○○區○○路152│3,680元│││16時56分│號1樓「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二│96年4月6日│新北市○○區○○路141│15,781元│││19時48分│號1樓「藍世界服飾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