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上訴人 黃陳月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黃陳月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其自始否認有傷害犯行,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即其母親 陳邱金蒲 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唯一證據,顯屬違背法令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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