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980號原告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吳進財 被告 王琇瑩 訴訟代理人 林鈺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皇冠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皇冠大樓)內基隆市○○路
○○○號4樓之8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皇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決議進行地下1樓至7樓之電扶梯皮帶更新、修繕及保養,相關修繕等費用同意由地下1樓至7樓之使用戶依權狀面積比例分擔,惟經費收齊前,由上豪公司先行代墊,俟管理委員會收齊後再行返還上豪公司,區分所有權人應自廠商施工完成驗收無誤後1個月起分5期繳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又依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金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地下一樓至2樓、2樓至3樓電扶梯之整修合約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71萬元、47萬元,均已於100年7月完成驗收付款,而被告之權狀面積為34.64平方公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之0.41%,按比例分別應負擔2,925元、1,836元,並得自100年8月起分5期繳納,惟被告均未按期繳納,迄今尚積欠4,860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願意繳納本件整修費用,惟原告於10
0年12月17日發生人員墜樓意外之後,即以基於安全考量為由,進行電扶梯之管制,其中地下1樓電扶梯僅週六、日選擇性啟動,1樓至2樓則開放予2樓之營業場所使用,2樓至3樓以上則完全未運轉使用,漠視其他住戶之權益,卻要被告繳納整修費用,顯有違反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皇冠大樓B1-07F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00.03.17會議簽到統計表)、皇冠大樓B1-07F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00.03.17會議簽到表)、皇冠大樓B1F-7F使用戶第01-2次會議紀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包裹執據、請款單、系爭規約、建物登記謄本、整修合約書、臺灣威德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皇冠大樓B1F-7F區分所有權人電扶梯修繕費分擔表及電扶梯修繕費用催繳通知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地下一樓至2樓、2樓至3樓之電扶梯整修費用合計4,860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2樓至3樓以上之電扶梯並未開放運轉使用,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整修費用等語,惟電扶梯整修費用之給付與電扶梯整修後之開放使用,二者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既不爭執本件電扶梯已整修驗收完畢,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負擔整修費用,尚不得以事後未開放運轉使用為由拒絕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4,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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