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6、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陳厚遠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被告報案,且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係肇事車輛當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此可自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得知。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並考量渠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6號101年度偵字第2930號被告 李坤振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9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振於民國101年5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南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陳厚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雙方發生擦撞,致陳厚遠受有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多處擦挫傷分別於雙膝與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厚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坤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厚遠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3張。
(六)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日基宜鑑字第101500165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