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合計淨重0.056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第145頁);同年月27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合計淨重0.056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1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05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