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浩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浩馥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浩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台語之「幹你娘機掰」、「卒仔」、「他媽的」、「幹」等言語辱罵告訴人 楊厚嶽 ,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所為自有非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37號被告鄭浩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0時50分許,前往楊厚嶽所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502室之門口,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該址為分租套房,於該樓層處有數室相連,且走廊互通),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卒仔」、「他媽的」、「幹」(台語)等言語辱罵楊厚嶽,足以貶損楊厚嶽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楊厚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浩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厚嶽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2月5日函文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