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瑞欣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民國102年1月26日中午12時至下午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華中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勝利路口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瑞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
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四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及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執意騎乘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觀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駕駛機車雖有對交通號誌反應遲緩、判斷力欠佳情形,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現象,然駕駛過程未見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行徑偏離常軌、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無法正常操控之跡,於平衡測試過程身體搖擺情況,尚不致無法保持平衡,於同心圓繪圖測試結果則屬正常,復未肇致交通事故,而被告雖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然所受刑之科處或執行距本案犯罪時間已有5年以上之遙,足見前所受刑罰非無警惕之效,是依被告飲酒後所呈生理平衡狀態,衡酌其行為所生危險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