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吳文貞 被上訴人 羅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一再指陳: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5日遭詐騙,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4個人頭帳戶中,其中2人於臺中及高雄法院均判決上訴人勝訴,另一人亦與上訴人等達成調解。本件被上訴人提供其個人帳戶給不認識的人,與前揭人等相同,被人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損失。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即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況查,本件被上訴人設於岡山郵局帳戶前於100年10月28日在屏東郵局所轄萬丹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補副暨申辦VISA金融卡,另於100年11月6日同時掛失存摺及自提卡,掛失後停止該帳戶所有交易活動。而該帳戶掛失前由上訴人自中國信託帳戶跨行匯入1筆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已於當天分3次在蘆竹郵局ATM各提領2萬元、8,000元及900元。嗣該帳戶於100年11月6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存款餘額1,415元已由匯入該帳戶之被害人申請返還,是該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3月1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即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非屬詐騙集團成員,是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入金額;本件上訴人匯入金額復已經詐騙集團提領部分,另經被害人聲請返還部分,致被上訴人前開遭盜用帳戶至100年12月31日止已無餘額。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匯入所獲利益亦因不存在,而無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掛失後無自由處分帳戶內金額為由,認被上訴人未獲利益云云,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9,980元,亦失所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