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業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業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文化二路
269號前」應更正為「文化二路1段269號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損照片3張」應更正為「車損照片
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業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任秀玉 所受財物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79號被告周業鏞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業鏞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空地,見任秀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投擲石塊敲打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任秀玉,周業鏞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適 呂家倫 行經上址目擊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至現場發現周業鏞駕駛上開車輛並加以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業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秀玉、目擊證人呂家倫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