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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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王全華 兼代理人 王全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全華、王全中律師(下合稱為聲請人2人)分別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比對釐清系爭案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內容與法庭錄音是否有錯、漏,以更正筆錄記載內容、釐清相關主張、陳述、攻擊防禦等內容,以供法院審酌、提出告訴或自訴、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評鑑等之證據,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2人之程序及實體上利益及權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各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王全華為系爭案件之原告,王全中律師則為王全華於系爭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各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第2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郭子彰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開庭日期及期日種類(民國)1105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2106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3106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4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5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抗告狀誤載為言詞辯論期日)6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抗告狀誤載為言詞辯論期日)7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抗告狀誤載為言詞辯論期日)8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抗告狀誤載為言詞辯論期日)9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抗告狀誤載為言詞辯論期日)10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11108年7月17日宣示判決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