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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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語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語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審酌被告受聘看護被害人,擅自離開病房,致行動不便之被害人起身如廁時跌倒受傷,考量被告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已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已歿)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業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被告唐語婕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語婕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受聘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全天候照顧因低血糖、高血壓及腎衰竭等疾病而住院接受治療之 王徐秀英 (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唐語婕知悉王徐秀英年邁且血壓、血糖不穩,有容易跌倒受傷之風險,應避免將王徐秀英獨留在病床上,如有事須暫先離開,亦應事先告知護理人員,確保有人在旁看顧照料,以避免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9年8月31日17時許,未事先告知護理人員即離開病房,致王徐秀英起身上廁所時,因無人攙扶而不慎跌倒在地,王徐秀英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球破裂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徐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受告訴代理人 王麗華 之聘,至醫院全天候照顧告訴人王徐秀英,且被告離開病房時,並未事先告知護理人員,致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跌倒受傷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王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代理人有聘請被告至醫院全天候照顧告訴人王徐秀英,且告訴代理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病房內照顧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臺南醫院護理師 王星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為當時值班之護理人員,證人於109年8月31日18時許至病房查房時,被告即不在病房內照顧告訴人王徐秀英,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浴室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時,被告亦同樣未在旁照顧告訴人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護理紀錄單1份證明護理人員於109年8月31日18時許至病房查房時,被告即不在病房內照顧告訴人王徐秀英,嗣護理人員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浴室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時,被告亦同樣未在旁照顧告訴人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7月16日成附醫眼字第1100013796號函證明告訴人王徐秀英於109年8月31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嗣經治療後,最終視力僅餘0.08,無痊癒之可能,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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