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遭警查獲時,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吸食器一組、吸管八支及分裝袋三大袋,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於論罪時起訴主張被告甲○○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公訴人既未於事實欄載明多次施用之犯罪事實,本院經審理結果,除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是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且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八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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