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丙○○所有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上之乙○○照片貳張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丙○○所有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上之乙○○照片貳張、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二、乙○○因上開案件經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免被緝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附近,見丙○○所有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PJ─三九八號機車行照各乙張,為不詳姓名之竊賊棄置於該處,竟將該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PJ─三九八號機車行照各乙張拾取,而侵占該離本人所持有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PJ─三九八號機車行照各乙張。復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在桃園縣○○鄉○○街○○○號四樓租屋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自己照片二張及上開丙○○所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交予「阿欽」,再由「阿欽」接續將乙○○之照片黏貼於丙○○所有之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照片欄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丙○○本人。
三、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斌 」之男子購買將仿「CLOCK」廠及「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已試射滅失),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上開租屋處。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九時許,為警接獲檢舉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已試射滅失)、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J─三九八號機車行照各乙張、及丙○○所有、已換貼乙○○照片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乙張,始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持有二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辯稱:伊僅持有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另一支係玩具手槍,是紅色槍管,並未改造,沒有殺傷力,係警察查獲後自行找槍管改裝而成,要陷害伊云云外,餘均供承不諱。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七頁反面),並經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又有變造之丙○○汽、機車駕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此外,復有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支、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已試射滅失)扣案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而上開扣案之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支、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支,係分別由仿「C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及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抓子鉤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且皆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二三0三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証(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被告雖辯稱係警察查獲後自行找槍管改裝而成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 龍雲 飛到庭証稱:「(本件是你查獲的?)是的。」、「(當時查獲二支改造槍枝?)是的,但是二支不是同時查獲,先在被告的房間內查獲第一支,後來又再他的衣櫃內查獲第二支。」、「(被告說第二支本來是沒有槍管的,是你們裝上去的?)第二支是散的,沒有組裝起來。」、「(警訊中是否有對被告刑求?)沒有,當時在三組的辦公室裡面人很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以從查獲現場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當時在被告衣櫃取出之改造玩具手槍是將各零組件拆解,包裝在一塑膠袋內,槍管為銀色,並非紅色,故被告辯稱槍管是紅色,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縱然將改造之玩具手槍各零組件拆解藏放,如將一起查獲之各零組件重新組合,可組裝成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不得以係拆解狀態即認屬非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況且被告於警訊中就查獲二支改造玩具手槍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警察既已查獲被告持有一支改造玩具手槍,實無再自行找槍管將另一支玩具手槍改裝成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以陷害被告之必要。故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機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此項行車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與「阿欽」之成年男子就變造特許證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同時變造「丙○○」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係同一變造之行為,而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公訴人就變造特許證罪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向何人行使,故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槍、彈罪,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與變造汽、機車行照罪間,自始主觀上即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逃避通緝,故所犯上開變造特許證罪、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許證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變造特許證、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丙○○所有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上之乙○○照片二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變造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因送鑑定試射耗損之子彈二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以每公克七百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初起,連續以電話聯絡地點,並以每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之客人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四樓,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九.五公克)、分裝袋七十二小包、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決。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九.五公克)、分裝袋七十二小包、吸食器一組等證物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吸食器是供伊施用安非他命使用,分裝袋是裝小孩奶粉之用,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本件被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九.五公克)數量非鉅,況一般施用毒品之人,為降低購入成本及免冒多次向他人購買之風險,一次購入較多之量,迨日後慢慢施用,也並非情理所無。又公訴人並未查獲被告欲販賣之對象?交易之地點?而吸食器係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並非供販賣毒品之工具;又塑膠袋亦為一般日常生活中所經常使用之物,購買一包塑膠袋,其內即有數十小包之塑膠袋,故不能以家中有塑膠袋即認係要分裝毒品使用。再者,毒品價格昂貴,為避免誤差,必以精密之儀器秤其重量,惟並未查獲屬於被告所有之販賣毒品之工具,諸如電子秤、瓢勺、帳冊等物,故不能僅因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將安非他命以每公克一千元賣予不特定之人等語,及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九.五公克)、塑膠袋七十二小包、吸食器一組等事實,即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併辦意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五號偵查卷)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賓 」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先放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改放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七樓住處。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與 林慶釧 為申辦行動電話,竟共同在林慶釧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住處,共同變造 邱志平 、 林建任 之身分證,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七樓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亦連續涉犯變造特種文書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且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時間相隔長達七、八月之久,顯係另行起意,故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