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早上某時止,連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及二十三時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及同市○○路○○號過嶺加油站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中壢市○○路○○○號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經採尿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證,再佐以海洛因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者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袋一個,經送鑑定結果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且無法析離,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宇鑑字第0九六七0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方便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