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百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威公司)及阡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威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登載統一發票業務之人,乙○○(另案審理中)為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丙○○明知乙○○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之任職期間,與其妻 鄭秀金 、其弟 陳再興 、陳再興之妻 馮玉 枝(以上三人與乙○○同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欲以假發票報支及請領公司款項等遂行詐財取款,供己花用一事,竟為幫助其犯罪而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並無交易之下列不實發票:百威公司出具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面額皆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之統一發票三紙與阡威公司出具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一百零五萬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交付予知情之永全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以「購置電腦設備」之不實名目持向永全公司行使,由永全公司先後簽發受款人為百威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面額一百零五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面額為二百十萬元支票二紙;受款人為阡威公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面額均載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得手後,乙○○再將各紙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劃去予以變造完成後,存入 馮玉枝 提供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六二─一○五六八─九帳戶內,迨同年七月七日及七月十六日各票獲付即再全數轉入鄭秀金上述帳戶四百二十五萬元、再由鄭秀金轉入陳再興之同行00000000000帳戶一百萬元,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之傳票並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編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以遂行共同詐取公司款項供其週轉之目的,且該虛列五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共逃漏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雙方確有交易,惟無該批電腦進貨記錄,是向代理商買零件自己組裝來賣的」云云,惟查右揭乙○○等以無交易事實之發票持向公司報帳,藉以虛列進項逃漏營業稅或虛增進項留抵稅額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永全公司監察人 江長榮 、 詹新越 之指訴綦詳外,並有永全公司電腦室聲明「于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察查本公司及分公司所有資訊設備後,並無發現該簽呈所示之項目(指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架設網路設備金額分別為三百十五萬元及二百十萬元)。」之聲明書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九七四號卷第六十頁可按。復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赴永全公司查核結果認「貴公司八十六年六月有關資訊設備購置乙案,未能提供有關之會計及驗收憑證,且貴公司前後對本公司說明該採購資訊設備之內容,核有前後不一,虛偽不實之情事。」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證(九一)交字第三○○二○三之二號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於八十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任職永全公司會計一職之 黃玉芬 在偵查中亦證稱:「確實沒有看到所謂三百十五萬及二百十萬的電腦設備,採購流程我有看到,簽呈有知會我說是要買,到我離開都沒有看到電腦進來」,經檢察官命相關人員會同至永全公司現場清點結果亦無該批電腦設備存在。永全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購買之電腦設備數量高達七十部之多,公司員工未見該批電腦進貨即有違常理,證人乙○○雖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九七四號卷以書狀陳稱該批電腦因無法通過Y2K檢測及印表機為配合WIN31使用,現用軟體不支援該類印表機,故均於九十年三月間報廢,報廢因為電腦室沒跟會計銜接好,沒有寫報廢簽呈,故財產目錄還有那筆帳云云。惟查公元二○○○年之際雖有Y2K危機,因防範得宜普遍未造成影響,況且縱該批電腦因無法通過Y2K檢測及印表機無法配合WIN31使用,亦非不可再交由原廠修復,尤以印表機可配合各種軟體而使用,應無現用軟體不支援該類印表機之理,是證人所述,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即令公訴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調之阡威公司八十六年度報稅資料,其中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中亦查無本案阡威公司售予永全公司之686server及印表機類商品,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又參以證人即永全公司董事 楊明讚 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證稱:「(有無親耳聽到乙○○承認係爭三百十五萬及二百十萬之電腦設備是買發票挪支?)乙○○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在公司與我聊天時承認之前 陳偉三 有傳是他買發票報公司帳,我們有質問他,他有承認,是質問時承認的」,另證人亦為永全公司董事之 陳武隆 亦於偵查中證稱:「是陳偉三在死前八十七年左右說,說乙○○個人做丙種虧錢,故買發票來報」,再依另案被告乙○○所供:「百威公司、阡威公司合計五百二十五萬元設備共買六台電腦、十二台印表機列入公司財產目錄並於九十年三月報廢,絕非不實發票報稅捐,當時公司各開八十年七月九日面額二百十萬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面額三百十五萬元禁止轉讓背書支票二紙,因百威、阡威之負責人 陳建利 要求領現金,乃取消禁止轉讓背書而將支票存入馮玉枝帳戶兌現,待丙○○來領,嗣丙○○因已先向鄭秀金借款五百二十五萬元,故以提領現金償還鄭秀金,又因馮玉存摺放會計處,直接入馮玉枝帳戶較方便,鄭秀金要用再轉出即可,其中一百萬是鄭秀金向陳再興借的,故轉還陳再興」與鄭秀金所供:「關於三百十五萬及二百十萬元部分發票情況,時間已久忘了,惟我任內都據實報稅」或「我借阡威、百威共五百二十五萬元,當時存摺不在公司,才請會計黃玉芬直接匯馮玉枝帳戶,我向陳再興借一百萬元,因此還他一百萬元」各情,明顯歧異,且無端曲折、徒費周章,復核與一般公司正常交易、付款情節顯然違背,又永全公司乃規模頗具之公司,舉凡公司收、支支票等會計項目與董事長或其他私人事項乃截然有別,並非公私不分情況,益無私人借款直接以公司所付貨款返還之理,參以被告對於高達五百二十五萬元之交易貨源竟無法清楚交代該情,顯見所謂「確有交易」云云,無非空言圖卸,不足採信。此外更有往來各帳戶資料、不實統一發票五紙、永全公司支付百威公司與阡威公司支票四紙、永全公司電腦室九十年四月四日聲明書一紙、會計查核報告書二份、財產目錄十紙、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永全公司電腦設備清冊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為商業之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並交付乙○○以「購置電腦設備」之不實名目持向永全公司行使,以詐領貨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先後多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乙○○以「購置電腦設備」之不實名目持向永全公司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與乙○○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