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О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後,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被告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九樓之二為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書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書附卷可稽,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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